第二条 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必须按照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80米。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包括吸引外来车辆和本建筑所属车辆的停车指标。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停车方式应以占地面积小,疏散方便、保证安全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一。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设计时,应将其他类型车辆按表一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2规定。
第九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之间的净距应不小于表3规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内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小平曲线半径应不小于表4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通道的最大纵坡度应不大于表5规定。
第十三条 自行车停车场原则上不设在交叉路口附近。出入口应不少于2个、宽度不小于2.5米。
第十四条 自行车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见图二。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车场主要设计指标应不小于表6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是指吸引外来自行车的停车位指标。专用自行车停车场的停车位指标应不小于本单位职工人数的30%。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车位指标应不小于表7至表18规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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